close

社區營造條例




2007/09/20 11:46


社區營造條例草案總說明


 


台灣社區發展工作主要依據為民國五十七年內政部所頒行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全台各地紛紛成立社區發展協會,並推動社區公共設施、生產福利和精神倫理等三大建設。三、四十年來,台灣經濟、社會、文化與政治各領域的轉型,已使得社區社會發生相當大的變化,既有社區發展政策已不符客觀環境之需求,最近幾年來「社區總體營造」運動風起雲湧,強調結合行政、專業與社區居民之自發性,實踐由下而上的居民參與和規劃,採取跨部門的總合型發展模式,蔚為各級政府部門和民間團體有關社區工作的主流方向。本條例將賦予各級政府和社區團體更積極的主動性和協調性,以保障社區居民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參與權,落實社區民主自治精神,以營造健全之公民社會。


中央與地方政府諸多施政計畫均以地方社區為對象,但彼此在推動策略和積極性方面落差甚大,常因業務的過度分工而缺乏橫向聯繫整合,以致造成行政和社區人力與資源的重複或浪費,本條例為各級政府單位應作應為事項提供跨部門協作之標準程序。而台灣在解嚴之後,地方社區居民自主意識逐漸提升,對於地方社區公共事務的參與需求越來越高漲。但基層社區民眾參與公共事務之機制迄未完備,以致小小地方社區時因政治恩怨和派系紛擾,迭起爭端而斲喪民主自治精神,妨礙地方社區發展甚鉅。本條例乃參考歐美與日本經驗,並歷經數十次與專家學者和社區工作者之諮詢,在既有基層組織體制與相關法規下,研擬較完備之社區自主營造與公民參與機制。對於小範圍社區(鄉鎮、街區與村里社區)居民對公共事務之參與權和提案權,現有法制尚缺完整保障,本條例更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地方社區居民針對社區總體營造事務得經由適當合法程序,制定適合當地個別需要之社區營造協定,作為行政單位與社區居民遵行之依據。


要之,本條例之精神乃在於強化以地方社區為主體之政府施政,尊重地方的創意、多樣性、豐富性與獨特性,承認居民對於社區營造事務之提案發動權,充分反應地方居民意見,發揮社區社會之主動性與潛力。上開草案,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社區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並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社區營造資源、培訓及諮詢服務中心。(草案第四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並得設社區營造審議委員會,處理社區營造相關事務。(草案第五條)


四、社區營造業務計畫之推動、規劃原則。(草案第六條)


五、社區居民基於自主自治意識,得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依本條例規定程序形成社區營造協定。並明定社區公共事務包括之事項。(草案第七條)


六、明定社區營造協定之分類及範圍之限制。(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七、社區營造協定之提案及審查程序。(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八、社區營造協定審議通過後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二條)


九、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社區營造工作定期辦理評鑑。(草案第十三條)


十、對於從事社區營造工作具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獎勵。(草案第十四條)




 

























































社區營造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保障社區居民對於社區發展及社區營造等公共事務之參與,落實社區民主自治精神,建立公民社會價值觀,並強化各級政府施政之民意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指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內,就特定公共議題,並依一定程序確認,經由居民共識所認定之空間及社群範圍。



一、本條例所稱社區之定義。


二、本條例所稱社區,係以公共議題所涵蓋並經居民共識認定之範圍為限,所要解決者或許只是一個街區之營造,或係一條河流沿岸居民之共識,故打破以往用特定行政區域之劃定方式,並限定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內為範圍。


三、本條所稱「一定程序確認」,因議題所涉及之空間及社群,應由提案團體於申請書中載明,提供主管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全國性社區營造政策及法規之研訂。


二、各部會社區營造相關業務之協調。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區營造業務之輔導。


四、社區發展與社區營造相關資料之蒐集、統計、分析,及行政與專業人力之培訓。


五、其他全國性社區營造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社區營造資源、培訓及諮詢服務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並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社區營造資源、培訓及諮詢服務中心。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社區營造自治法規之研訂。


二、轄區內社區營造協定提案之審議及社區營造事務爭議之協調。


三、轄區內社區營造相關組織與業務之輔導及推動。


四、其他地方性社區營造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業務,得設社區營造審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派兼之,其餘委員,就各業務機關、單位主管、社區營造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派(聘)兼之;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並得應辦理業務需要,設社區營造審議委員會,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在擬訂有關社區營造之業務計畫時,應充分提供各項計畫內容及預算資源之訊息,採行由下而上之規劃、申請及執行模式,並以社區自主性、自發性、總合性及永續性為原則,充分考量社區內不同業務項目與期程間之整合及延續。



各級政府社區營造業務計畫之推動、規劃,應以發揮社區自主性、自發性、總合性及永續性為原則,考量不同業務項目之整合與延續。



第七條    社區居民基於自主及自治意識,針對社區公共事務,得依本條例規定程序形成社區營造協定。


前項社區公共事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區精神、特色及公共意識之營造。


二、社區傳統藝術文化保存、維護及推廣活動之辦理。


三、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辦理。


四、社區健康照護與社會福利之保障及供應。


五、社區土地、空間、景觀及環境之營造。


六、社區生產、生態及生活環境之保護。


七、社區產業之發展及振興。


八、社區土地及資源之開發利用。


九、社區居民生活安全、犯罪預防及災害防救準備。


十、其他社區營造推動事項。



社區居民基於自主自治意識,得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依本條例規定程序形成社區營造協定。並明定社區公共事務包括之事項,俾使民眾清楚了解,作為推動及規劃社區營造協定提案之參考。



第八條    社區營造協定依其內容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社區建議: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建議,提供權責機關作為施政或辦理業務之參考,或作為社區居民自我約束及遵行之依據。


二、社區憲章:針對社區未來發展和營造目標之基本原則,具有宣示、啟發、提醒、引導及規勸等作用。


三、社區公約:針對社區公共事務領域所形成之具體行為規範,具有不同程度之強制力,包括罰則。


四、社區計畫:針對開發、利用和保存社區土地、空間、景觀、環境及各種有形資產之實質計畫案,涉及社區成員權利義務之規範事項者。



一、社區營造協定依其內容及性質,可區分為對社區公共事務之社區建議、宣示社區發展理想之社區憲章、規範行為並具強制力之社區公約及規範社區空間環境有形資產之社區計畫等四類。


二、此四種類型性質之劃分,可決定主管機關審查營造協定提案之審查密度;例如宣示社區理想、自我願景之協定,採取低密度之審查;至於必須具有強制約束力之協定,則採高密度之審查。



第九條    社區營造協定應以協定議題所涉及社區範圍之公共事務為限,並不得牴觸現行法令強行規定,或要求對於依法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為特別之處理。但其內容及性質係提供權責機關作為施政或辦理業務參考之社區建議者,不在此限。



社區營造協定範圍之限制。規範社區居民可在不牴觸現行法令強行規定,或要求對於依法具有全國一致性之事務為特別處理之情形下,得以訂定專屬於該社區營造協定,作為居民自我約束、共同遵守之依據。



第十條    社區營造協定應由社區團體,檢具提案申請書、在該社區內設籍、居住、置產或經商者三十人以上之連署人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請處理。


前項提案申請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社區團體及連署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社區營造協定提案,由社區團體檢具提案資料及三十人以上之連署人名冊,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請處理。


二、社區團體包括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學校、機構、農漁會、合法立案之社區宗教團體、文史團體及其他非營利組織等。


三、本條例尊重現行已存在社區中之各組織與團體,並不另設新組織,所有合法團體都可以代表提案;以社區團體作為行政部門之對口單位,同時也可以使其內部先達成一定程度之共識。



第十一條    社區營造協定之提案,應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並得舉辦公聽會或社區居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一項提案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前項審查,包括確定社區營造協定提案之議題性質、範圍與共識度、提案團體與連署人之資格、社區居民數等事項。提案申請書應具備之文件不齊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為確定社區營造協定提案之議題已獲致共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於書面審查期間,要求提案之社區團體召開社區團體協議會議,並得指派代表與會。


社區營造協定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社區營造協定之提案,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提案人對於議題之共識度負有舉證之責,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責成其召開社區團體協議會議,以凝聚共識,並作為社區團體與組織間溝通之平台。


二、協定之提案固然容易,但為防範單一社區團體把持某議題,於審查時透過社區團體協議會議,尋求其他社區團體之認同。


三、主管機關審查時,認為提案性質及內容,應該要獲得居民認可,使議題充分陳述及聽取民眾意見,可以就該社區範圍內之民眾,進行公聽會,若須要更確切之民意基礎,可以投票方式,確認協定是否已達到多數民眾支持。



第十二條    社區營造協定經審議通過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一、      社區建議及社區憲章: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轉請權責機關參酌辦理。


二、社區公約或社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始得拘束社區居民。



社區營造協定分為社區建議、社區憲章、社區公約及社區計畫四類,其中社區建議及社區憲章,因無具體拘束社區居民權利義務事項,經審議通過後,視其內容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或轉請權責機關參酌辦理;至社區公約或社區計畫因包含罰則或規範社區居民權利義務,自應循自治條例制定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後,始得拘束社區居民。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社區營造工作定期辦理評鑑;其評鑑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社區營造工作定期辦理評鑑,並授權訂定評鑑辦法。



第十四條    從事社區營造工作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從事社區營造工作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獎勵,並賦予獎勵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文正堂茶書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